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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行审字第14号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土地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馆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被执行人刘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以刘某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魏吕公路南侧、魏僧寨镇肖村村西集体土地建设轴承加工厂的行为为由,作出了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

一、责令刘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没收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处以每平方米25元共6500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刘某未依法申请行政服役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送达了馆国土催告字(2014)4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故此,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即责令刘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被执行人刘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义务。该项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资行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即对刘某处以每平方米25元共65000元罚款。限被执行人刘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义务。该项执行由馆陶县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执行人刘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李建朝

审判员  高俊玲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