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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刑初字第33号

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农民。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刑诉公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蔚县南杨庄张高店村,被告人章某甲趁被害人章某乙家中无人之机,进入章某乙家中,将章某乙放在炕褥下边的60元人民币盗走,逃离时被章某乙发现,并将60元人民币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章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每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建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