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81号
原告:龚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周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审判员 章英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