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晓波,个体经营者,住承德市。被告陈依墨(曾用名陈桂珍),住承德市。被告曲莹,住承德市。被告张淑玲,住承德市。
原告王晓波诉被告陈依墨、曲莹、张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波、被告陈依墨、曲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2日,我与被告陈桂珍在承德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陈桂珍与其丈夫曲某某所有的位于承德市晨都花园小区第西区1号楼7单元314号的楼房一套,合同签订之日,我一次性付清被告陈桂珍全部购房款,被告陈桂珍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我。直至今年4月份房屋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与被告陈桂珍联系后得知,其丈夫曲某某已因病去世。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办妥,需办理过户手续。我多次联系诸被告,请求被告方予以配合,但被告方迟迟不履行配合义务。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证据3、被告陈依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陈依墨曾用名陈桂珍。被告陈依墨、曲莹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张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依墨当庭提供了一份曲某某的死亡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评议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陈依墨及���有人曲某某(二人系夫妻)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已在承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依墨与其丈夫曲某某所有的位于承德市晨都花园小区第西区1号楼7单元314号的楼房一套,房屋价款为275000元。同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陈依墨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并将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陈依墨的丈夫曲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是被告曲莹(女儿)、陈依墨(妻子)、张淑珍(母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依墨及房屋共有人曲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的全部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曲某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履行上述义务���本案中其继承人曲莹、陈依墨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协助义务,而作为继承人的张淑珍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陈依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本市双桥区晨都花园小区第西区1号楼单元314号房屋归原告王晓波所有。
二、被告陈依墨、曲莹、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协助原告王晓波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立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钱 英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