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96号
原告: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捷赛牌自动烹饪锅。同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31728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货物5380元,上述货款合计37108元。之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丹丹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