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89号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8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月28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生育长女王某甲,2008年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和孩子,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家庭成员状况;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强迫原告喝鼠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有过错,以后不再追究。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举了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1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两女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有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金耳钉2对、金手镯1个。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线。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减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长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瑞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