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27号罪犯何伟明,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伟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47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伟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何伟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伟明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伟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伟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慧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