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廖九”,男,生于1979年6月25日,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无业,户籍地邻水县,现住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勇,绰号“徐三”,男,生于1964年9月13日,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邻水县。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再次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勇、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邻水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6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上诉人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徐勇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徐勇曾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徐勇被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徐勇均系以贩养吸,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钧
审判员 叶辉
审判员 万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