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安民督字第9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和平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钟兴文,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乡**村07021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在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丰信用社立据借款49万元,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的12个月。借款到期后,申请人通过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不偿还,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9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3日的利息58082元。现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现金5480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钟兴文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548082元,还应承担受理费3093元,共计551175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