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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督字第9号

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钟兴文申请支付令特别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安民督字第9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和平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钟兴文,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乡**村07021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在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丰信用社立据借款49万元,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的12个月。借款到期后,申请人通过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不偿还,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9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3日的利息58082元。现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现金5480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钟兴文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548082元,还应承担受理费3093元,共计551175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