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24号

刘爱华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刘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24号罪犯刘爱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爱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刘爱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华系累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慧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