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卢恩凯。委托代理人谢冰冰、赵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良。原审被告汪海峰。申请再审人卢恩凯因与被申请人许良、原审被告汪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3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杭检民行监(2014)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14)浙杭民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鹏、助理检察员魏婷婷出庭。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冰、赵军及被申请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良在原审中诉称:汪海峰、卢恩凯系夫妻关系。汪海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0日向许良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许良催讨,汪海峰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汪海峰、卢恩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恩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汪海峰、卢恩凯返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许良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8月11日。汪海峰、卢恩凯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与许良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汪海峰、卢恩凯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许良与汪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汪海峰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汪海峰、卢恩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恩凯应对汪海峰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海峰、卢恩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许良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0日判决:汪海峰、卢恩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良借款6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卢恩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杭萧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卢恩凯的再审申请。嗣后,卢恩凯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汪海峰以个人名义向许良出具60000元的借条,卢恩凯未参与本案的借款过程,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对上述借款,卢恩凯应无共同举债合意。根据生效的(2012)杭萧民初字第7331号、(2013)杭萧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卢恩凯与汪海峰与2009年底结婚,2011年7月即因汪海峰逃避赌债离家而分局,直至2013年离婚,婚姻维持时间较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海峰还曾以多种名义借钱参与赌博。该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汪海峰为逃避赌债离家之前,现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卢恩凯应未分享借款的利益。据此,案涉借款既缺乏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应不属于需共同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如由卢恩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显然对卢恩凯有欠公平。综上分析,原判仅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卢恩凯与汪海峰关系存续期间,即判决卢思凯对汪海峰所负6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未查明本案借款是否具有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以及夫妻是否因此共同受益等实际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请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卢恩凯称:
一、对原审原告许良交付给汪海峰借款60000元持有异议;
二、即使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汪海峰和卢恩凯都有工作及收入,不需要举债维持日常生活,许良和汪海峰都是在同一家装修公司工作,汪海峰也不存在其他经营的情况,本案中许良未能举证证明汪海峰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卢恩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应驳回许良对卢恩凯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许良辩称:其共分两次交付给汪海峰款项60000元,出具借条当天交付现金10000元,因当天没有足够的钱,故于10天后的6月30日存入汪海峰帐户5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60000元借款已足额交付;汪海峰向其借款的用途是工程所需,也即借款是用于经营的,当时卢恩凯与汪海峰并未离婚,卢恩凯生了孩子在家养小孩,应该是没有经济收的,故卢恩凯理应与汪海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汪海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尽管申请再审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未对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提出异议,抗诉机关对原审认定的许良与汪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一节也未提出抗诉,但因申请再审人在庭审中对此提出了异议,故
本院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审查。许良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20日由汪海峰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因工程需要,向许良借人民币陆万元整,于工程结束后归还,归还日期2011年8月10日,现金已收讫,兹证明;2、2011年6月30日银行存款回单位1份,证明许良存入汪海峰帐户5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卢恩凯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许良主张的是现金交付10000元,银行存入50000元,根据一般的交易规则应该是一起交付的,故对借款交付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汪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卢恩凯虽对借款有无发生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该借条中汪海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借款未发生。上述借条中对借贷金额、期限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事项均予以载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是明确的,许良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回单可以证明许良与汪海峰之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卢恩凯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案原审原告许良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汪海峰欠款属实,因此
本院查明的涉案借款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二、汪海峰向许良所借款项是否属汪海峰、卢恩凯夫妻共同债务,卢恩凯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许良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汪海峰与卢恩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况汪海峰是以工程所需借款,理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并提供了汪海峰与卢恩凯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其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结婚登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卢恩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卢恩凯认为,上述债务即使存在,也应认定为汪海峰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7日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汪海峰在外有借债赌博的恶习,于2012年外出避债的事实;2、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214号卷宗中公安机关对汪海峰、王小峰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汪海峰曾以投标名义向多人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3、本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汪海峰于2011年期间以投标及资金周转的用途向王和兴借款,经法院确认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许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汪海峰在单位里是不赌博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汪海峰的笔录只是他一人的说法而已,且其也说了部分借款用于工程投标,并未说全部借款都用于赌博。王小峰的笔录也只是他一人的说法,不予认可;证据3,该案中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而许良与汪海峰是同事关系,因汪海峰投标经营需要资金才借给他的,且不收他任何利息,故与该案的情况是不同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申请再审人的待证目的将另作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而认定为个人债务为例外;同时明确了认定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举债人的配偶方。申请再审人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显然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本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808号一案中,出借人王和兴自述,系赚取利息而出借及借款之前不认识借款人汪海峰,从借款当时风险控制的难易程度以及收益与风险相当的原则出发,应由债权人控制借款风险,结合汪海峰确有赌博行为的事实,该案才认定借款系汪海峰个人债务。而本案与该案情况明显有差异,按照检察机关提交的已生效的(2012)杭萧民初字第7331号(卢恩凯与汪海峰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卢恩凯与汪海峰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女,两人于2011年7月起分居至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女儿出生数月之后、双方分居之前,在此期间汪海峰与卢恩凯之间婚姻关系恶化的外观表象并未明显显现出来,作为局外人的原审原告许良也不会完全知晓。再者,许良与汪海峰系同事关系,因汪海峰工程所需借给其短期借款也属情理之事,出借的也非大额资金,汪海峰借款时所显现的用途也与其从事的职业吻合,许良也不是以谋取高额利息而出借。卢恩凯现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汪海峰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实际上其提交的汪海峰的笔录中,汪海峰也恰恰自认部分借款是用于工程投标的,并未认可全部用于赌博。卢恩凯也未证明许良存在明知汪海峰借款系用于赌博而仍予以出借的情形。卢恩凯虽未参与本案其借款过程,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享受到汪海峰因借款经营带来的收益。故卢恩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汪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许良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朱建良
审 判 员 邬新利
代理
审判员 王啸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