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非执字第67号-1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詹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文贵,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雄,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林金通,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黄清兰(系被执行人林金通之妻),女,1975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金通、黄清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莆湄北计生征决字(2014)山亭镇第201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金通、黄清兰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9396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失信决定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湄北计生征决字(2014)山亭镇第201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昌君
审 判 员 柯元海
代理
审判员 黄世滔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