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余姚市南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焕忠。
委托代理人:喻明辉。
被告:朱素琴,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南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南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俞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