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孙仝春。
委托代理人:韩建英。
被告:陈国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建国。
委托代理人:沈颖。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孙仝春诉被告陈国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陈国灿,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仝春诉称:2014年7月23日6时40分,被告陈国灿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塘街道杨绍线湖畔村桃花地方由南向北行驶借道通过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陈国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仝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灿赔偿原告孙仝春医疗费63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09.42元、误工费12927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陈国灿承担)、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104864.6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灿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没有异议;2、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灿已向原告孙仝春垫付3707.9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被告陈国灿承担主要责任,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我公司不予承担;2、医疗费中1572.29元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时间认可1个月;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残疾赔偿等级认可,标准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由侵权人承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陈国灿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塘街道杨绍线湖中村桃花地方由南向北行驶借道通过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仝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孙仝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仝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孙仝春经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7094.17元。原告孙仝春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仝春在2014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中左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国灿系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灿已支付原告孙仝春3707.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医疗费7094.1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72.2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结合出院记录认定为1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个月,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6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主张106天合理,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2927元(44513元/年÷365天×106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只认可3个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09.42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结合交通费发票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总计104472.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陈国灿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仝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仝春102472.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934.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4538.4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原告孙仝春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陈国灿应赔偿原告孙仝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陈国灿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灿赔偿原告孙仝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仝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2472.59元。因被告陈国灿已支付原告孙仝春3707.9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孙仝春100764.69元,支付给被告陈国灿1707.9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孙仝春负担47元,被告陈国灿负担115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