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7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詹红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詹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XX。委托代理人XX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詹XX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处为牌照号为津GADX**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2014年6月12日18时,案外人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港高速上行16公里400米时,与案外人XXX驾驶的津NE17**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XX与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詹XX支付了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300元。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委托,对津GADX**号机动车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该车车物损失为55560元,詹XX为此支付拆解费5560元,评估费2500元。詹XX要求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按上述金额进行理赔,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坚持以其估损价格29671.16元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该车已由天津市西青区精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完毕。詹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给付其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6492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詹XX支出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30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5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上述费用应由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负担。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高于其定损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该车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且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出具,其效力不高于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55560元向詹XX赔偿。综上,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应向詹XX赔偿保险理赔款64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詹XX保险赔偿款64920元人民币。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由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负担,一并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詹XX。原审法院判决后,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给付詹XX保险金41300元;不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712元。理由:原审法��依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所认定的价格过高,超过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对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给付。

被上诉人詹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詹XX所提交的物价评估部门对涉诉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系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后委托价格评估部门所做,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詹XX对涉诉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价格与鉴定损失价格一致。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虽不认可该损失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詹XX车辆损失为55560元并无不妥。詹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查明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支付。综上,XX财险XX分公司国际业务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

审判员 邓   晓   萱

代理

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