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显灵。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兰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敬武。
上诉人庞显灵、余兰芳为与被上诉人吴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庞显灵、余兰芳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庞显灵、余兰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吴志坚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