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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字第00508号

吴均与曹相军、张水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均,曹相军,张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508号申请执行人吴均。被执行人曹相军。被执行人张水华。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均与被执行人曹相军、张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曹相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均欠款人民币107200元;张水华对曹相军上述给付义务以1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44元,由曹相军负担。因曹相军、张水华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吴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107200元、案件受理费2444元、公告费3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根据申请执行人吴均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房产、车辆、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除了已经扣划到位的27552.8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上述款项本院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吴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均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已经扣划到位的27552.80元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开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周修俊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