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合日,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善华,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刘泽平,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责人杨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吉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俊,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运运输公司)诉被告刘善华、刘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刘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日、被告刘善华、刘泽平、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斌、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运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刘善华驾驶赣B8T0**号小车由鹰潭市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济广高速1326KM+700M处由慢车道超车变更快车道过程中,与慢车道正常行驶的李XX驾驶的鲁D806**号重型货车碰撞,后又与快车道正常行驶的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夏X驾驶的鄂L323**号大客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善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X、夏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的鄂L323**号大客车直接经济损失22770元。针对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多次派人与被告进行协商,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另外,赣B8T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善华违法驾驶车辆,给我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780元、修理费5150元、乘客转运损失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事故处理费364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善华辩称:我是被告刘俊雇请的驾驶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泽平辩称:我是赣B8T0**号车的登记车主,我在2013年8月份已经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刘俊,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俊才是实际车主,被告刘善华是被告刘俊雇请的驾驶员,因此,我不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鄂L323**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358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泽平自愿与我公司签定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其自愿放弃第三方的赔偿要求,并承诺无论第三方通过任何途径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都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俊辩称:我们收到事故责任书后双方均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们就赔多少,我不再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善华驾驶赣B8T0**号小型轿车由江西省鹰潭市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326KM+700M处时,因从慢车道超车变道至快车道过程中,与在快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李XX驾驶的鲁D806**号重型货车碰撞后,又与快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夏X驾驶的鄂L323**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善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XX、夏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受损车辆,原告向抚州福安交通施救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并将受损的鄂L323**号大客车送至厦门欣正兴汽配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3240元,后又将该车的钣金、补漆维修项目送至原告旗下的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修理费1910元,该费用经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及人民财保通山公司分别定损确认。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泽平与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对事故的善后赔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兹有赣B8T0**在济广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车主多次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要求将赔款赔付掉,但由于第三方车辆鄂L323**的索赔资料无法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放弃关于第三方的赔偿要求,并承诺以后无论第三方通过任何途径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都将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被保险人签字:刘泽平保险公司:(印章)杨瑞春王庭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另查明,鄂L323**号客车车主是被告咸运运输公司,赣B8T0**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泽平,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俊,被告刘善华是被告刘俊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鄂L323**号客车是从事由湖北省通山县开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的旅客运输班线车,起始票价为每座(人)385元,该趟费用原告已向旅客收取。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咸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夏X的驾驶证、身份证、道路旅客运输证,有鄂L323**号车的行驶证、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有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人民财保通山公司分别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被告刘善华向本院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被告刘善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XX、夏X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刘善华应对原告咸运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780元,因只提供600元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15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及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及人民财保通山公司分别出具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因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对鄂L323**号车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转运费12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鄂L323**号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旅客均已购买了到目的地的车程票,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转运费票据,但该费用系重复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处理费36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5750元,此款应由被告刘善华承担。因被告刘善华是被告刘俊雇请的驾驶员,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善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俊承担。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刘泽平虽是赣B8T0**号车所有权登记人、被保险人,但并非是实际所有权人,其在实际所有权人和被侵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显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赣B8T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应将人民币5750元汇入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XXX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37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瑞
审 判 员 王道华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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