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红,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邦物流代理有限公司搬运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兴隆山镇新华小区15栋1门403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麻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回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德邦物流代理有限公司搬运工。户籍地九台市沐石河镇前央村*组,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4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回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邦物流代理有限公司搬运工。户籍地九台市沐石河镇齐家村*组,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4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王某某,辩护人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王某某原系吉林省德邦物流代理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合同搬运工,负责从车上将货物卸下来放到仓库或者从仓库里把货物装上车的工作。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王某某当班转运公司代理运输的货物,孟宪红与麻某某在货柜车上搬运货物时发现有个箱子打开了,里面是笔记本电脑,二人遂起占有之意,利用摞起来的货物遮挡监控摄像头,每人将一台电脑藏在身上,并叫来在车外面为货物扫码的王某某,要求王某某也偷拿一台,王某某在明知二人都已经偷拿了电脑之后,亦随着二人偷拿了一台电脑。经查,电脑为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每台价值人民币3380元,共价值人民币10140元。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当班转运公司代理运输的货物时,每人盗出一台笔记本电脑,经查,电脑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尾号CA6型),每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共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当班转运公司代理运输的货物时,每人盗出一台笔记本电脑,经查,电脑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尾号1H4型),每台价值人民币9300元,共价值人民币1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所盗四台笔记本电脑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孟宪红所盗三台笔记本电脑因已销赃,致下落不明。综上,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共同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4374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3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宪红辩称,不是其最先提出盗窃的,第一次盗窃时没有让王某某拿电脑。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麻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退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王某某原系吉林省德邦物流代理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合同搬运工,负责从车上将货物卸下来放到仓库或者从仓库里把货物装上车的工作。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王某某负责搬运货物时,孟宪红与麻某某发现货物中有笔记本电脑,二人遂起占有之意,利用摞起来的货物遮挡监控摄像头,二人各将一台笔记本电脑藏在身上后,麻某某叫来在外工作的王某某,让王某某也偷拿一台。孟宪红告诉王某某,他和麻某某都已经拿完了,要出事一起出事。王某某遂也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藏在身上。三人将笔记本电脑带出公司外后各自藏匿,待下班后各自取走。5月23日21时许、6月8日21时许,孟宪红与麻某某在负责搬运货物时利用同样方法各盗走笔记本电脑两台。孟宪红将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均在长春光华学院出卖,共得款人民币2900元,均被其挥霍。麻某某将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王某某将盗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均留着个人使用,后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5月16日被盗电脑为三星牌450R4V-XH2CN笔记本电脑三台,每台价值人民币3380元;5月23日被盗电脑为联想牌thinkpad3448ca6笔记本电脑两台,每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6月8日被盗电脑为联想牌thinkpad3443-1h4笔记本电脑两台,每台价值人民币9300元。综上,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共同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374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380元。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麻某某、孟宪红抓获,同日麻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8日18时,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接到德邦物流安全保卫负责人丁某某报警称,经开九区德邦物流公司先后被盗七台笔记本电脑。后该单位通过内部监控排查,发现三名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嫌疑人并报警。花园路派出所将嫌疑人麻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经讯问,麻某某对伙同孟宪红、王某某共同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19日,麻某某带领民警到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4队将王某某抓获。同日民警在德邦物流车间内将孟宪红抓获。2、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450R4V-XH2CN三台,每台价值人民币338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x1carbon3448ca6两台,每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x1carbon3443-1h4两台,每台价值人民币9300元。合计人民币43740.00元。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王某某对盗窃现场德邦物流车间指认,同时孟宪红指认了销赃地点长春光华学院,麻某某、王某某指认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麻某某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返还给被害单位。5、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系该公司合同搬运工,负责从车上将货物卸下来放到仓库或者从仓库里把货物装上车的工作。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宪红于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人麻某某于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人王某某于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三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德邦物流安全保卫部负责人。我们公司从今年4月份开始不断丢失货物。5月16日丢失三台三星450R4V-XH2笔记本电脑,5月23日丢了两台联想thinkpad3448ca6笔记本电脑,6月8日丢失两台联想thinkpad3443-1H4笔记本电脑。经过我们内部摄像排查,我们单位的装卸工孟宪红、麻某某、王某某三人有重大嫌疑。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德邦物流公司的经理,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七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9、被告人孟宪红供述,证实2014年5月至6月间在德邦物流理货时,先后三次伙同麻某某,盗窃货箱内的笔记本电脑。我盗窃三台,麻某某盗窃三台。这三次盗窃我都是将笔记本电脑放到衣服里带出公司。第一次盗窃时王某某也参与了,是麻某某把王某某叫到车厢里,我跟王某某说有个笔记本电脑拿不拿,王某某说拿,我就把一台电脑给了王某某。我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均卖给光华学院的学生,共卖了2900元,都被我挥霍了。10、被告人麻某某供述,证实我是德邦物流的装卸工。2013年5月份至今我和孟宪红从公司先后偷了三次,我偷了三台笔记本电脑,孟宪红也偷了三台。王某某参与第一次盗窃,偷了一台。第一次盗窃时在卸车过程中,孟宪红看见有笔记本电脑,问我拿不拿,我说:“你拿我就拿”。我们把箱子摞起来遮住摄像头,孟宪红在箱子后面把箱子拆开,我和孟宪红将笔记本电脑放到衣服里面带出公司。我和孟宪红每人藏在衣服怀里一个笔记本电脑后,孟宪红让我到外面找王某某,告诉他集装箱里有电脑,然后王某某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我们偷的都是14寸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把偷的笔记本都送到九台老家,准备自己留着用。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21时许,我在德邦物流负责装卸。麻某某把我叫到车厢里面有一堆货物挡着的地方,孟宪红说有个笔记本电脑让我拿着,说他和麻某某都已经拿完了,都是一组的,要出事一起出事。我把笔记本电脑藏在腰带下方,带出公司。下班后我把笔记本电脑送回九台老家准备留着自己用。当时不知道孟宪红和麻某某拿没拿笔记本电脑,但是二人衣服比较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宪红、麻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盗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构成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宪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76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孟宪红销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单位吉林省德邦物流代理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