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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564号

王友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564号原告王友民,男,1964年5月2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友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民诉称,郭祥俊驾驶鲁Q×××××号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郭祥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曾经兰山法院调解处理,并出具(2010)临兰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调解书,伤残未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6日经调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该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5时许,郭祥俊驾驶鲁Q×××××号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汇处北200米时,与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友民驾驶的“王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友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0)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祥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友民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友民受伤后于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15日期间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1日期间因行内固钢板取出术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友民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右膝关节部分功能受限,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友民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另查明,原告王友民曾于2010年10月25日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诉至我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调解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180天*60元=10800元、护理费28天*60元=1680元、交通费300元。还查明,鲁Q×××××号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郭祥俊驾驶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友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友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祥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友民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职称证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120元/天,考虑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本院酌情支持60天误工损失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200元;2、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标准按77.44元/天,据此计算为851.8元;3、交通费300元,属原告为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友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51.8元、交通费300元,计658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友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崔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