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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739号

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杜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星。委托代理人陈新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强华。被告杜强华。被告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杜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琳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杜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电公司)与被告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新公司)、杜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绿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星、委托代理人陈新平、被告搏新公司、杜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3日原告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平、被告搏新公司、杜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电公司诉称:被告杜强华是被告搏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搏新公司卖给原告156单晶硅片110000片,单价5.8元,总价638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货款之日起3周内。合同上卖方栏附有两个账号,分别为被告搏新公司的公司账号(杭州银行账户)和被告杜强华的个人账号(工商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9日按照被告杜强华的要求将全部货款638000元汇入其指定的另一个人账户(农业银行账户)。而被告搏新公司却在交货期(5月10日前)满后一直不予交货。原告经多次催要后发现被告搏新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根本就是欺骗原告。不得已,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所收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于同年7月20日退还原告20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在2014年5月9日与其他客户订立合同,约定将该批货物以单价7元卖给客户,交货时间为5月20日。因为被告搏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与客户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作废,造成原告损失可获得利益132000元。被告杜强华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货款转移至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账户,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与被告搏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搏新公司退还原告人民币438000元;2、被告搏新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32000元;3、被告杜强华对被告搏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订立合同向被告采购货物;2、卖方账户含被告杜强华的个人账户,两被告财产混同;2、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杜强华另一个人账户转账638000元,两被告财产混同;3、陈文星与被告杜强华短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杜强华要求汇款至被告杜强华的个人农行账户,及两被告违约的事实,两被告财产混同;4、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搏新公司违约,原告损失可得利益132000元;5、陈文星与客户××公司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搏新公司违约,原告损失可得利益132000元;6、陈文星与客户××公司网络信息记录,证明被告搏新公司违约,原告损失可得利益132000元。

被告搏新公司、杜强华共同辩称:

一、被告搏新公司愿意退还原告388000元。总货款638000元,我们已经付款250000元,故剩余款项应为388000元,我们同意归还该款项。且在起诉前,我方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也已经同意我方的还款方案,后我方也按约归还原告250000元。但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制作诈骗告示到被告杜强华住处到处张贴,损害被告杜强华的名誉。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可得利益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原告本身就是做相关生意的,提供的客户××公司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原告提交的其与客户××公司的qq记录是在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而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4月17日,即原告与客户××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所签合同之前,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被告也无须赔偿。3、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星与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在2014年6月29日到被告搏新公司处催款,当时我们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中也并未提到可得利益损失,表明该可得利益损失根本不存在。

三、驳回对被告杜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杜强华个人无关,不存在连带责任。本案不存在公司货款转移至个人账户的情形。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4月17日,星期四,当时约定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货款,但是原告提出有可能会在周末支付货款,故要求我方提供一个个人账户,这也是我方在合同中补上工商银行账户的原因。且合同中也已经列明公司账户,证明本案是公司行为,货款支付至被告杜强华账户,是被告杜强华代公司收款,且后来货款也进入公司公账。

四、原告起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不属实。1、“按照被告杜强华的要求将全部货款638000元汇入其指定的另一个个人账户(农业银行账户)”,这并不是按被告杜强华的要求,而是当时原告提出可能会在周末汇款,但周末无法办理对公业务,故要求被告提供一个个人账户。2、合同不能履行并不是由于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被告搏新公司实际已经返还250000元货款,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50000元(即签订还款计划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7月初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左右支付100000元,总计归还250000元。4、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与本案无关。5、原告要求被告杜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理由不属实。6、原告侵害被告杜强华的个人名誉权,到被告杜强华住处到处张贴诈骗告示,严重损害被告杜强华的名誉权,对此,被告保留追溯原告侵权责任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搏新公司、杜强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还款计划、收条,证明被告总计归还原告250000元,委托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星全权委托孙某处理催款事宜(135××××6011),故被告也是将50000元款项交给孙某的;2、诈骗告示,证明原告伪造制作诈骗告示并到处张贴,侵害被告杜强华的个人名誉,被告也是因此才未再付款给原告。被告保留对原告侵权责任追溯的权利;3、收条,证明被告杜强华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30000元;4、情况说明,该证明是在原50000元收条的基础上孙某加注的情况说明;5、录音光盘及录音文稿,证明原告确认由孙某代收贷款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搏新公司、杜强华对原告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搏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也确实打款638000元。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当时提供两个账户,其中个人账户是应原告要求才提供的。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星说可能会在双休日打款,而周末无法办理对公业务,所以要求原告再另提供一个账号。并不能以此表明二被告财产混同,且最后该款项仍是进入公司账户的。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经代理人与被告杜强华本人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星与被告杜强华之间确实有过这些短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原告要求打款至被告杜强华个人账户,并不是原告应被告杜强华要求打款至被告杜强华账户。其次,该证据仅反映陈文星与杜强华间交涉过程,不能反映二被告违约。最后,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这本是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原告虽提供原件,但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一,从内容上看,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所签合同涉及的是156单晶硅片,但是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是太阳能单晶硅片,货物名称不一致;第二,从证据1的附件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硅片包括a、b片,但该证据中并未体现a、b片,此两种的品名及质量要求均是不同的;第三,对货物的质量要求与技术指标与本合同中所要求的货物的质量要求与技术指标也不同,从本合同第5点对对角长度、对碳和氧的含量要求等均不一致,该产品并非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产品。且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更何况与本案根本无关。对证据5、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从证据6的qq聊天记录中可发现,××公司本身即是原告的业务单位,两家公司间经常有业务往来,即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与××公司做生意了。故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星与××公司谈及的货物即是本案所涉货物。从证据5的内容中也可印证这点。且原告与××公司业务员联系的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可能存在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签订合同购货后,再卖给下家的情况。原告绿电公司对被告搏新公司、杜强华提交的证据1中委托书确实存在,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计划因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收条上面写的是陈某,故该收条来源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陈某是谁,且被告支付给陈某的款项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上签名的孙某是否即是原告委托的人,及其是否收到50000元均无法核实。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孙某本人到庭作证。对证据5,该证据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星本人听取后,表示不清楚,无法分辨录音中说话的人,且文字记录中最后写到陈文星收到350000元,但在录音中该内容从未出现过,文字中有关利息的表述在录音中也没有。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搏新公司、杜强华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还款计划书》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证。对孙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据4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录音文稿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卖方搏新公司与买方绿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绿电公司向搏新公司购买156单晶硅片110000片,含税单价5.8元/片,总价638000元。买卖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买方须于3个工作日内电汇给卖方全部货款。交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全额货款之日起3周内交货完毕。2014年4月19日原告绿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星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638000元打入被告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强华农行62×××18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23日庭审中被告杜强华确认未将该货款打入公司银行账户。因被告搏新公司未按合同交付货物。经原告催讨,被告退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搏新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搏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绿电公司要求被告搏新公司退还货款4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杜强华是否应对被告搏新公司欠原告绿电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强华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杜强华要求原告将638000元本应汇入搏新公司账户的货款汇入杜强华在农行开设的账号为62×××18的个人账户,在庭审中被告杜强华自认未将该货款转入搏新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杜强华却将公司财产存入自己私人账户,将公私财物混为一团,难以区分,该行为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搏新公司拖欠原告绿电公司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杜强华应该对搏新公司欠原告绿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被告搏新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绿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搏新公司已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故原告绿电公司要求被告搏新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8000元。

二、被告杜强华对被告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15元,由被告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305元,被告杜强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