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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8号

周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至今已分居一年。其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其认为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季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季某甲辩称,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季某乙(现在当地幼儿园接受学龄前教育)。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0月7日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获改善,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王云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