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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执字第4723号

金建文与上海米罗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丽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建文,上海米罗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丽,李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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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4723号申请执行人金建文,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上海米罗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王丽,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执行人李哲,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王丽。本院在执行金建文与上海米罗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丽、李哲其他合同纠纷的(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按时缴纳50万元、利息52525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上海米罗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存实亡,被执行人王丽、李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王丽、李哲银行账户中扣划了453159.50元,除此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执行存款通知书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震

审判员 张 奚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