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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512号

郭方斌与叶柏林、侯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方斌,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郭方斌,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陈东,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柏林,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侯明亮,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36214-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叶柏林,董事长。被告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70238-6,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董事长。被告叶柏林、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官,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方斌与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方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侯明亮以及被告叶柏林、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方斌诉称,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薛爱国与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借款3740000元,一个月内应归还借款2000000元,余款在二个月内归还;若逾期未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且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借款提供共同的、不区分担保份额和担保顺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还就借款的支付方式、保证人承诺、争议的解决等进行约定。该《借款保证合同》签订次日,被告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薛爱国出具编号为20140327的《担保函》,针对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借款3740000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的范围亦为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薛爱国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柏林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740000元,被告叶柏林收款后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柏林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7月28日,薛爱国与原告及被告叶柏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叶柏林尚欠薛爱国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合同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但四被告均未归还分文。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柏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40000元及利息34969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叶柏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柏林承担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柏林辩称,本案的《借款保证合同》不是被告叶柏林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合同》是被迫签订的,理由如下:1、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的借款金额是被告叶柏林先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未结清的本息累加的数额);2、被告叶柏林与薛爱国、郭方健原本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借款保证合同》之所以指定将款打给郭方健是原告指定的;3、郭方健收到款后,钱并没有转给被告叶柏林,也没有为被告叶柏林抵债,被告叶柏林实际没收到钱。

二、原告之所以安排合同游戏,是为了掩盖借款合同中存在复利的情形,便于获得高额利息。因此,本案涉讼《借款保证合同》不是被告叶柏林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柏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的借款是基于前期被告叶柏林向原告结欠的本息而来,被告叶柏林与薛爱国原本并不认识,二者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符合情理;2、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指定郭方健为收款人是原告要求的,因被告叶柏林和郭方健原来并不认识,指定郭方健为收款人不合情理;3、原告和被告叶柏林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侯明亮辩称,同意被告叶柏林、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作为担保人亦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由薛爱国及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名、加盖公章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记载如下内容:出借人薛爱国(甲方),借款人叶柏林(乙方),保证人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74万元;借款期限:本次借款从甲方(薛爱国)依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之日起算第1个月内乙方(叶柏林)应归还200甲方万元,余款在2个月内还清。若逾期未还,乙方应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甲方利息,且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均同意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374万元,甲方应按乙方指定的户名、帐号支付给郭方健;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约还款付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甲方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保证人向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是共同的、不区分担保份额和担保顺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人承诺,在保证期间内,甲乙双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甲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2014年3月27日,被告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薛爱国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借款37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叶柏林向薛爱国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三、2014年3月26日,被告叶柏林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3740000元,借款人叶柏林。2014年3月27日,薛爱国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郭方健银行账户转款3740000元。

四、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叶柏林凭证银行账户转款3740000元。

五、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由债权人薛爱国、债务人叶柏林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记载如下内容:债权人薛爱国(甲方),受让人郭方斌(乙方),债务人叶柏林(丙方);转让债权的范围:根据2014年3月26日甲方薛爱国与丙方叶柏林及担保方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6),以及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丙方本次借款向甲方出具的《担保函》(编号:20140327),丙方于2014年3月2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下同)叁佰柒拾肆万元整至今未还。丙方叶柏林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薛爱国对丙方叶柏林享有到期债权本金人民币叁佰柒拾肆万元整(¥3740000元),以及该项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本协议签订日约44万元)和与各借款协议相对应的担保权益;转让价款: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享有之债权,甲、乙双方同意将该债权以及依该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收益权、担保权益等一切权利以人民币肆佰万元一并转让给乙方受让;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期限、方式: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债权转让价款400万元在下列条件全部成就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债务人叶柏林或担保人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乙方清偿债务374万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债权转让通知及送达:若债务人叶柏林在签署本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在签订本协议时即视为甲方已将本次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若债务人叶柏林未能签署本协议,则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本协议约定债权已转让给乙方的事项书面通知债务人叶柏林。

六、2014年7月28日,薛爱国向被告叶柏林送达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现本人已将对你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3740000元以及利息460000元和与借款协议相对应的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郭方斌受让。请您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将上述债务向新的债权人郭方斌履行”。被告叶柏林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其收到薛爱国向其发出的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七、2014年8月,原告与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本案四被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单》、《银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薛爱国与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叶柏林向原债权人薛爱国出具借款金额为3740000元的《借款单》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薛爱国出具《担保函》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叶柏林向原债权人薛爱国借款3740000元以及被告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柏林向原债权人薛爱国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涉讼借款3740000元属于到期债务,原债权人薛爱国通过与债务人叶柏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通知实际已送达债务人叶柏林,故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叶柏林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而被告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柏林返还借款本金37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涉讼《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载明,若被告叶柏林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原债权人薛爱国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柏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叶柏林所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庭上陈述,涉讼《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并非被告叶柏林真实意思表示,向薛爱国所借款项系基于前期被告叶柏林向原告结欠的本息而来,目的是为了掩盖借款合同中存在复利的情形,便于获得高额利息,而《借款保证合同》指定郭方健为收款人不合情理,由此佐证《借款保证合同》不真实。由于四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方斌借款37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74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方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8元,由被告叶柏林、侯明亮、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高德扬

审 判 员  陈 昌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邓 乐一、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