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591号罪犯王立辉,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兴城县人,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本院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1996)邢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立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1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冀刑执字第10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立辉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11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冀刑执字第9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立辉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本院作出(2006)邢刑执字第750号、(2009)邢刑执字第967号、(2012)邢刑执字第8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立辉分别减去有期徒刑2年、1年5个月和1年8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认为罪犯王立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立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受到考核表扬4次、考核记功2次、狱劳积2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辉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绍彬
审 判 员 常 成
代理
审判员 李怀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