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41号
原告:韩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韩顺辉(韩某父亲),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贡某甲,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经多次被被告打伤。
原告在2014年初向蚌埠市禹会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怀远县龙亢镇姚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长女贡某乙至今生活在贡姚村,次女贡子璇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4、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韩某曾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经审查,本院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贡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娘家抚养。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贡某甲2006年6月经过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贡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取名贡某丙。
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贡某甲离婚,虽然原告提交了(2014)禹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距今原、被告分居不满一年,不具有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