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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02号

马生兵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生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02号罪犯马生兵(曾用:马兵、马生信),男,1968年2月1日生,回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1988年3月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5月因脱逃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3年6月5日减刑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作出(2007)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生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5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8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生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严格落实互监制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该犯作为一名护理犯,在日常护理病犯期间中,积极学习护理相关知识,在护理病犯期间,能够做到细心、耐心、认真负责,不怕脏,不怕累,帮助他们洗衣服、打饭、打开水。2014年二季度获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86.3分。该犯系累犯。

本院认为,罪犯马生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生兵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励情况,因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生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审 判 长  杜立文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