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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91号

王海同、李建鹏与王居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同,李建鹏,王居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同。委托代理人霍家顺,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鹏。委托代理人霍家顺,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居明。

上诉人王海同、李建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在大港水库合伙养虾,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并与原告商谈饲料购买事宜,具体由原告与被告被告王海同商定。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的养殖地点运送虾饲料,每次送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未付的货款写下欠条,合计欠付货款16300元。后经原告催要,双方对供货的单价有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未再付货款。现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审理中,被告的证人蔡××在庭审后到庭,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证人的介绍相识,因原告由饲料要买,被告也需要,双方商谈买卖饲料,具体商谈的事宜,证人不知。但后来听原告和被告王海同说,原告供应的虾饲料单价为6200元/吨。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承认是该证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称商谈饲料买卖事宜,证人并不在场,原告也没有告诉过证人供应的虾饲料单价为6200元/吨。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定虾饲料买卖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的养殖场运送虾饲料,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出具了欠条(六张),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与原告商定购买虾饲料的单价为6200元/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供货单价为6400元/吨,被告的欠条也写明,二被告也是知道的。对于双方对供货单价的争议,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双方均认可是原告与被告的介绍人,但原告否认证人知道供货的单价。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证人陈述的知道供货单价是听说的,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两张)也写明了供货单价为6400元/吨。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被告辩称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确定原告供货的单价为6400元/吨。综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6300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给付拖欠的货款1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海同、被告李建鹏共同给付原告王居明拖欠的货款16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1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王海同、被告李建鹏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海同、李建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减除14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在口头协商时,对于涉诉的虾饲料的单价约定并非6400元,而是6200元。

被上诉人王居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协商时单价为6400元,欠条上亦是按照6400元单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关于涉诉虾饲料的单价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收据上载明的虾饲料单价以及全案实际情况,认定涉诉虾饲料单价为6400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虾饲料单价为6200元,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同、李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

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刘熙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