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深柳镇。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25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自己位于安乡县深柳镇南中巷39号的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智、王某、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混合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另查,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此外还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晚11时许抓获重大涉毒犯罪嫌疑人胡某,当场从胡某住处及车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7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搜缴的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详单》(陈某与胡某之间)、《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陈某某、王某、熊某某、陈某智的证言,涉毒犯罪嫌疑人胡某的交代,《检查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关于陈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涉毒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分别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嘉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