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428号罪犯马星星。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通刑二初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2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马星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马星星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马星星原住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星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马星星,在2014年1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7分。2014年9月受到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如皋市石庄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如皋市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马星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其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星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龚育勤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