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执释字第406号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释字第406号罪犯王某某,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已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某某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假释建议中所述罪犯王某某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王某某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已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黎强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中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