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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56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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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惠安县东岭街菜市场内行驶至菜市场路口���,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工作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