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商住楼806公寓3楼312室。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财。
上诉人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修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商辖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陈修财原审诉称:2013年6月19日,陈修财与君临建设公司签订供料协议,约定陈修财向君临建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后君临建设公司拖欠货款未还,现起诉,要求君临建设公司给付货款2135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君临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君临建设公司住所地及企业注册地均在徐州市铜山新区,本案应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陈修财与君临建设公司签订供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的,在贾汪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解决。陈修财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南许阳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君临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君临建设公司与陈修财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其货款。陈修财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协议约定管辖权不能对抗君临建设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本院认为:陈修财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了供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在贾汪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解决。双方约定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君临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陈修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拖欠货款。该上诉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君临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
审判员 赵 涛
代理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