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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294号

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第1、2、3幢二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亮、王乒,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松台大厦b幢4-6层。

法定代表人:吴松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晓兵,系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原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亮、王乒,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美、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博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原名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7月变更为现名)承建温州市解放南路延伸地块安置房滨河商业区工程,并约定了相关损失赔偿责任。该工程于2007年7月开工,2010年8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因被告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曾遭遇三次停工,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12月29日被勒令停工,之后于2008年2月26日复工,共停工59日;2、2008年11月18日又被勒令停工,之后于2009年8月27日再次复工,共停工277个工作日;3、7#楼施工场地被锦绣路3#楼地块项目部作为临时办公生活区,直到2008年5月份才搬出由原告进行施工,2台桩机在现场停工5个月。上述三次停工造成原告人员、材料及机械设备等长期窝工,经济损失巨大。此外,还造成税金损失等,上述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191555.1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9155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49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标书,履约保函、商务标,证明原告承建温州市解放南路延伸地块安置房滨河商业区工程的事实;4、工程联系单、暂停令、会议纪要,证明工程停工的事实;5、水电费汇总、收据,证明停工造成水电费损失的事实;6、租赁合同、施工设备报审表报验单,证明现场施工设备损失的事实;7、索赔报告书,证明停工造成损失数额的事实;8、审核意见书,证明本案最后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9、报告,证明2013年6月20日申请结算时,双方对停工的事实进行确认。鉴定期间,因鉴定机构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停工情况报告,证明其提出要求赔偿的项目;2、地下室支护分包合同及工资结算单,证明停工支出工人窝工费12000元及设备停工费8000元;3、外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单,证明钢管租金184450元,扣件租金102000元,竹里板6300元,安全网17680元;4、升降机租金结算单,证明从施工开始至结束包括全部停工时间在内的租金;5、桩基分包协议书及结算单,证明桩基停工170天2台施工机械停工费68000元;6、泥工分包合同及结算单,证明因2009年工资上涨原告多支付共60000元;7、水电分包合同及结算单,证明因2009年工资上涨原告多支付共9000元;8、停工期间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证明现场管理人员已领取工资;9、华夏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开具履约保函单在银行抵押资金;10、招标文件,证明招标内容;11、钢管租赁合同,证明租赁钢管的事实;12、工程费用明细,证明工程支出金额情况。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三次停工的原因、时间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其中钢管、扣件、机械设备费用等应按工程联系单确认的计算,现场管理人员费用明显过高,部分索赔项目没有依据。此外,鉴定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名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程结算审定单及施工机械使用费支出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定时间以及使用的机械及月租费情况。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12月出具浙江金穗(2013)1-2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除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外其他造价鉴定为328513元,其中停工后人工工资补偿8978元,进度款剩余款项停工期间利息29130元,水电费补偿6000元,非大型机械费12706元,钢管、扣件租金170921元,升降机机械费96250元,桩基停工费用4528元。2、现场管理人员费用:若现场管理人员在停工后全时间段在现场工作为140980元,如有存在管理人员在延期中从事其他工作,应视工作量大小或根据到岗率来乘以系数,需对各工资乘以以下系数:全部或主要做现场工作,系数为0.8-1;基本在现场工作,系数为0.6-0.7;很少在现场工作,系数为0.2-0.3;未在现场工作,系数为0。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上述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告对此认可并据此变更其诉讼请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水电收据、会议纪要、单方索赔报告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和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或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或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而双方存在争议的相关索赔项目业经鉴定,故上述证据所关联的事实及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不予认证,对其余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关于双方主体情况,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合同中约定:“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未及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造成三次停工,分别为:1、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2月27日共59日;2、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8日,共57日;3、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8月26日共220日。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竣工结算,但对停工期间原告的损失争议较大,至今未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亦已结算工程款项。但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因为被告未及时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导致工程中途三次停建,故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现原告的相关损失业经鉴定,其中除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外其他损失328513元具体明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加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现场管理人员费用鉴定意见为若现场管理人员在停工后全时间段在现场工作为140980元,如有存在管理人员在延期中从事其他工作则应视工作量大小或根据到岗率分别乘以相应系数。对此被告认为停工时不可能全部管理人员都在做现场工作,应按系数0.6-0.7计算现场管理人员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后不能及时进入下一道工序,现场必然需要相应管理及维护、看守人员,现鉴定意见为:“对停工发生起首月按项目经理、五大员及一名值班人员工资全额补偿,第二个月开始只对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及值班员等四人工资进行补偿,工资水平按同期同类别市场水平计算。”上述意见对现场管理人员的构成、人数、费用计算等均系合理必要,故对该费用按140980元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工损失46949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94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40元,鉴定费9592元,均由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蓓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