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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2号

杜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军,无业。198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2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2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8月1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常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杜建军砸开院门锁进入清苑县阳城镇石庄村兰某家院内,从北房西数第一间室内保险柜中盗窃兰某的三条金项链(价值13848元人民币)、一副金耳环吊坠(价值1917元人民币)、一副金耳钉(价值522元人民币)、一枚金戒指(价值990元人民币),并从保险柜中盗窃现金1358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杜建军又砸开院门锁进入清苑县阳城镇石庄村陈某乙家院内,欲盗窃陈某乙家财物时被陈某乙发现,杜建军逃跑时被村民抓获。盗窃所得现金和金项链等物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甲、陈某甲、石某乙、任某甲、任某乙、石某丙的证言、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和价格评估鉴证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和辨认照片、铁棍照片、清苑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苑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清苑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收款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保定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建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建军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建军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