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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6号

邓强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强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强发,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强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6日,购毒人员欧阳某某(另案处理)拨打被告人邓强发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二人约定于次日下午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进行毒品交易。同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邓强发乘坐林某某驾驶的小车去到均安镇仓门常安路公寓住宿201房楼下,欧阳某某上了该小车。在车上,邓强发将两包冰毒交给欧阳某某,与欧阳某某谈好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欧阳某某拿了其中一包冰毒,将另一包交给邓强发,称要到常安路公寓住宿201房拿银行卡取款并试吃毒品。之后邓强发和欧阳某某去到常安路公寓住宿201房,欧阳某某将邓强发给其的一包冰毒放在房内桌子上,然后拿银行卡和邓强发出去取款。取款后邓强发到林某某的小车上拿了上述另一包冰毒,和欧阳某某回到常安路公寓住宿201房,将该包冰毒放在房内桌子上。欧阳某某称需要购买吸毒工具试吃毒品,于是单独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去到常安路公寓住宿201房敲门,邓强发见状就将上述放在桌子上的两包冰毒扔到对面房间的阳台上。之后民警冲进房间抓获邓强发,在对面房间的阳台上起获邓强发扔的两包冰毒。另外,民警在林某某驾驶的小车副驾驶位坐垫下起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在林某某驾驶的小车副驾驶位坐垫下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79克,在均安仓门常安路公寓住宿201房对面房间阳台起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4.71克,一包净重24.86克。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邓强发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强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强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强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1.其是受林某某指使贩毒;2.在林某某驾驶的车上所起获的2.79克毒品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强发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强发的供述及对证人林某某、欧阳某某、欧阳某云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公寓住宿201房、起获被扔两包冰毒的隔壁房间阳台、涉案两包冰毒、“锋哥”给他的手机、在其身上起获的白色手机、人民币100元、“锋哥”开的小车的指认笔录;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强发、证人欧阳某某的辨认笔录,对其驾驶的粤X4X2**小车、在其身上起获的手机、在其车上起获的手机、一包晶体状物体的指认笔录;3.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强发、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公寓住宿201房、涉案的两包冰毒、三菱小车的指认笔录;4.证人欧阳某云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邓强发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的201房、邓强发丢毒品的阳台、涉案的两包冰毒、三菱小车的指认笔录;5.现场勘查记录;6.化验鉴验报告及告知书;7.抓获被告人邓强发的经过;8.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9.手机通话记录;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被告人邓强发的户籍证明;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3.搜查笔录;14.扣押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处理财物清单、发还清单。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强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强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强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强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强发提出其贩毒是受林某某指使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强发提出在林某某驾驶的车上起获的2.79克毒品不属于他的辩解意见,经查,该2.79克毒品不是邓强发随身携带或在其控制的场所或物品中缴获,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也未能确实证实该2.79克毒品是邓强发贩卖给他人,故该2.79克毒品不应列入邓强发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强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邓强发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2.36克(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毒品由扣押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杏华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人民陪审员  帅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