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特果业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洪强,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显俊,男,1953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新特果业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果业)因与被上诉人孟显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孟显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我经人介绍到新特果业上班,工作内容为种植葡萄。2013年11月1日,我自高空坠落受伤,事发后新特果业将我送至医院就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在出院后多次找新特果业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新特果业赔偿我医疗费679.25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45元、鉴定费3573.86元、误工费8010元、残疾赔偿金11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新特果业负担。新特果业辩称:孟显俊系我公司的雇员属实,孟显俊也确系在工作当中受伤,我公司已经垫付七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孟显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孟显俊受雇于新特果业,负责为新特果业种植的葡萄施肥打药并做一些零工。2013年11月1日,孟显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事发当日,孟显俊被送至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后在顺义区医院复查,期间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外伤内脏损伤——脾破裂、胰腺损伤、腹腔积液;2.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胸、双肺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双方认可由孟显俊自行花费医疗费的金额为679.25元。庭审中,孟显俊主张其受伤系因为新特果业所提供的脚手架木板断裂导致,新特果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因孟显俊不小心踏空才从脚手架上摔下。双方均认可当时另一工人汪×在场。汪×出庭作证向法院陈述,事发当时,汪×并未看见孟显俊摔下的过程,但是其证明在孟显俊摔下后,脚手架和木板均没有损坏。后孟显俊再次主张系因在工作当时,王×与孟显俊共同站在同一木板两端使木板保持平衡,但因王×先撤下木板且未告知孟显俊,导致木板失衡,孟显俊摔落。孟显俊与新特果业均认可王×现已不在新特果业工作,且无法联系王×本人,但汪×证明在孟显俊摔落前,架子木板上确有王×和孟显俊两人,事发时,孟显俊和王×都在架子上,王×并未下架子。经孟显俊申请,孟显俊与新特果业协商确定由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孟显俊的伤残程度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孟显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显俊身体所受损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孟显俊为新特果业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孟显俊因此遭受的损失,新特果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孟显俊受伤的原因双方虽有争执,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在场人汪×的证言可知,孟显俊对于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作为长时间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孟显俊对其工作性质和内容是了解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适当减少新特果业承担责任的比例。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酌定新特果业承担孟显俊所有损失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孟显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孟显俊的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孟显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在本案中孟显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679.25元,护理费32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52元,鉴定费3573.86元,误工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1077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新特果业已经就此支付孟显俊现金1000元,该笔现金应当从新特果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5日判决:
一、北京新特果业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孟显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五角四分(已扣除北京新特果业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孟显俊的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孟显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新特果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不当,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2.公司先期为孟显俊支付的77000元医疗费未按比例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孟显俊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补充查明:1.新特果业在一审中未就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将垫付的医疗费用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诉讼主张。2.新特果业与孟显俊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该义务包括改善劳动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并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即使雇主无过错,在雇员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仍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显俊经新特果业雇用从事种植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新特果业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此,新特果业应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同时,孟显俊作为雇员,在工作场合应当对其工作内容可能面临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和防范意识,而孟显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孟显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对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因果关系,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新特果业应向孟显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特果业上诉主张先期给孟显俊垫付的医疗费用未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扣除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对新特果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特果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孟显俊负担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新特果业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北京新特果业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胡新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