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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减字102号

张景春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景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102号罪犯张景春,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青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60077元和37519.57元。2011年10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已执行刑期六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景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中所述罪犯张景春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张景春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杨保国

人民陪审员  冯 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