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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176号

顾生梅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顾生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76号罪犯顾生梅,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通中刑一初字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生梅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2006年1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6)苏刑执字第00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1623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439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1766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顾生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顾生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顾生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顾生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2021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舜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周一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