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518号。负责人吴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孔怡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员工。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2幢d1207室。法定代表人朱益飞。被告胡海杰。被告高玲丽。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基于与被告中策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3110078),以及与被告莱蒙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3115060)、与被告胡海杰、高玲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3115061)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2115016)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欠息143220.28元(利息120917.64元,逾期利息20125元,复利2177.64元,逾期利息与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海杰、高玲丽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902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失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862**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策公司、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中策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9%;逾期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支付利息19957.35元,其余本息未付;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分别为莱蒙达公司5000000元,胡海杰、高玲丽8000000元;抵押担保情况:胡海杰、高玲丽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902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2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中策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借款人中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与复利。
原告与被告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中策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杰、高玲丽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902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现中策公司未能足额清偿本息,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均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与复利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利息人民币12091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0125元、复利人民币2177.64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对被告胡海杰、高玲丽名下位于杭州市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902室房屋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各自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3453元,由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文丽
代理
审判员 易 欣
人民陪审员 来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