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602号
原告: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
负责人:马淑芳。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
被告:闻洪芳。
原告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与被告闻洪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建民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洪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纱线委托染色加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9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各类纱线,加工完毕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加工费。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染色,被告也实际提取了所有加工的成品,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所欠原告的加工费于2013年4月底之前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纱线委托染色加工协议书1份。2、欠条1份。被告闻洪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纱线委托染色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的纱线进行染色,染色加工费于年末全部结清。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染色费3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闻洪芳应支付原告桐庐梦芳奇工艺针织厂加工费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闻洪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民
人民陪审员 姜贵姣
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