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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73号

何晓飞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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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73号罪犯何晓飞,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天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晓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8年3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何晓飞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何晓飞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晓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3、4季度,2014年1、2季度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晓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晓飞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张 亚 豪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