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97号原告南通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99号华宏国际1007室。法定代表人颜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超,南通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五星中路。法定代表人谢建尧,总经理。
原告南通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化工原料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3年至2014年间累计供货163800元,被告通过网银支付36000元,余款12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7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辨,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化工原料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至2014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累计货款1638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余款127800元于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若干、对帐单、增值税发票若干、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沃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8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