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67号原告朱理想。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峰。
原告朱理想诉被告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理想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理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2日一次性全部归还。次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划入10万元。但是,时隔一年有余,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7,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顾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朱理想借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一次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及时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汇入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收条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方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理想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理想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90元,由被告顾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