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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54号

林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外号“骷头”),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误以为陈某甲等人在本区后龙镇栖霞小区姑妈宫行窃,即予以追逐。后被告人林某甲在栖霞小区7号楼楼下与陈某甲带来的朋友陈某乙就被告人林某甲等追逐陈某甲等人一事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陈某乙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此次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泉州市泉港区汽车站门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陈某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亚彬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