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6年8月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以来,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持火药枪在宜宾县复龙镇及其周边打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持火药枪来到高县庆岭乡凤凰村打猎,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三人各自持有的一支火药枪。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火药枪属于枪支。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意见书、鉴��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