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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20号

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系青岛市李沧区维客超市保安。2012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杜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穆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自己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9号楼一单元702户住处内吸食冰毒。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杜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穆某在自己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9号楼一单元702户住处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浮)行罚决字(2014)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浮)社戒字(2014)0000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编号(2014)第075号、07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