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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50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李云来、谢德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李云来,谢德芬,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来。被告谢德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孙传云。被告陈吉荣。被告孙传银。被告李启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李云来、谢德芬、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及被告李云来、谢德芬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李云来、谢德芬于2010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可循环农户借款5万元,借款有效期为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该借款由被告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云来、谢德芬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云来、谢德芬归还借款本金39999.21元及利息9753.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要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云来、谢德芬辩称,虽然借款手续上是我签的字,但是款项我没使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李云来、孙传云、孙传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德芬、陈吉荣、李启香作为三被告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并对其他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云来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谢德芬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李云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云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内向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李云来、孙传银、孙传云在联保小组成员表内签了名,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均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云来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其中2013年2月20日还款1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9999.21元,利息9753.89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账单、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被告李云来、谢德芬答辩意见、庭审笔录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主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当事人享有对债务人请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保证人按约定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云来、谢德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云来、谢德芬的辩称事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来、谢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21元、利息9753.8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3700元。

二、被告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来、谢德芬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李云来、谢德芬、孙传云、陈吉荣、孙传银、李启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