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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84号

杨伟 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84号罪犯杨伟,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30%。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20年6月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杨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杨伟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3、4季度,2014年1、2季度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张 亚 豪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