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62号罪犯孙乾,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新刑一核字第33号刑事裁定,认定孙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1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现刑期止日为2024年8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孙乾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孙乾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获2013年度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2013年3、4季度,2014年1、2季度计分考核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乾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张 亚 豪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来自